【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0日,西某樂公司與王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王某同意在總經理助理崗位工作,西某樂公司安排王某的工作地點為總經理助理辦公室;年薪稅前190000元,每月發放11000元(稅前)。
2013年7月23日,西某樂公司將王某的崗位從總經理助理調整為人資行政部干事,職位職等薪酬調整至七等9級(每月大約3千多元)。
王某對調崗不同意,當日即將工作移交,并于次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公司認為,按照法律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王某不服崗位調整即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缺乏法律依據。
王某認為公司未進行溝通溝通就貼出通知,將崗位調整,且調整后崗位不明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年薪和崗位,如果作調整,要協商一致。公司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故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這個公司從仲裁、一審、二審,一直打到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高院判決】
浙江高院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也約定,在西某樂公司與王某協商一致后,可以變更合同。
本案中西某樂公司未與王某協商一致,即單方變更勞動合同,對王某的崗位及薪酬作重大變動,既與勞動合同的約定不符,亦與法律規定不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王某在西某樂公司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崗位及薪酬的情況下,依法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王某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而非第三十七條規定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為據,主張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公司無正當充分的理由擅自變更勞動合同,致使王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西某公司依法應當向王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案例警示】
隨意對員工進行調崗調薪,員工以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存在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律風險。